(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0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宣传和教育
第三章 动员和组织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激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年度献血计划;
(二)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三)组织开展献血宣传、动员;
(四)组织建设献血屋等设施;
(五)组织建设献血应急单位信息库。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献血宣传、动员等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
第二章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献血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献血宣传户外公益广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献血宣传计划,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和献血法律、法规,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第十二条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宣传。
第三章 动员和组织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者献血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预约上门采血等服务。
第十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在季节性、结构性用血紧张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动员献血应急单位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 鼓励适龄健康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教师每年献血。
鼓励适龄健康的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
第十八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献血车等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献血车等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献血者遗失《无偿献血证》的,由血站按照规定补发。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二十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血液的采集、检测、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血、供血业务。
血站应当加强献血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依法记录献血者(含稀有血型献血者)献血时间、献血量等信息,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献血屋、献血车的服务时间、采血地址和联系方式,血液采集和使用、血液库存预警信息,以及献血工作经费等财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献血屋。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设置献血屋,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献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
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不得采血,并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采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血液检测情况,并建议其到医疗卫生机构作进一步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血。
第二十四条 血站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以及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处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计划。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务人员科学、合理用血的培训工作,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的血站或者储血点领取血液,并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推行成分输血。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患者自体输血。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急救用血紧缺时,鼓励家庭、亲友、单位和社会互助献血。在稀有血型血液紧缺时,鼓励稀有血型者互助献血。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血站应当将收取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血站的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献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血站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依法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本人终身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成分血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免费用血折算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用血费用核销信息系统,方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免交用血费用。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一)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核销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临床用血的,凭用血者和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核销用血费用;
(三)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临床用血,未在就诊医疗机构核销用血费用或者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用血费用条件的,可以凭相应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用血收据、用血明细单,在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四)在非本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可以凭相应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用血收据、用血明细单,在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办理免费用血手续的,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用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无法查明的,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验。
第三十二条 《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六章 激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对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血站应当根据献血情况,为献血者提供免费健康检查、保险等服务保障措施。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园林、风景名胜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在本市献血和受献血表彰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园林和绿化管理、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血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献血工作经费的;
(二)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