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执行困境破解:苏州律师解读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新规
一、争议焦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股权强制执行?苏州司法实践的二元对立 在苏州地区商事纠纷中,股权代持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频发。当名义股东负债导致股权被查封,隐名股东能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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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焦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股权强制执行?苏州司法实践的二元对立
在苏州地区商事纠纷中,股权代持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频发。当名义股东负债导致股权被查封,隐名股东能否以实际权利人身份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
否定说主导本地常规裁判:如苏州中院(2018)苏 05 民初 55 号案件明确指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债权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利益应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内部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这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 17 条精神一致,即非股权交易类债权人也属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 “第三人” 范畴。
肯定说的例外适用场景:若隐名股东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代持关系(如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存在特殊关联、代持事实已通过公司决议等形式公示),苏州法院可能支持排除执行。这种 “内外有别” 的裁判思路,既维护了交易安全,也为真实权利人事先防范提供了空间。
二、核心辨析:突破 “外观主义” 迷思,回归责任财产本质
作为长期处理苏州公司纠纷的律师,笔者认为,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关键应跳出 “权利优先性比较” 的误区,聚焦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名义股东责任财产这一核心标准:
股权登记的 “证权属性” 而非 “设权属性”:新《公司法》第 34 条明确股权登记仅具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意义上的权利推定。苏州法院在近年裁判中已逐步认可这一立法精神,不再仅凭工商登记直接认定股权归属,而是要求实质审查出资真实性与代持合意。
金钱债权人无信赖利益保护基础:商事外观主义的核心是维护交易安全,仅适用于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如股权转让、质押)。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并未基于股权登记作出交易决策,其信赖利益缺乏法律依据 —— 这一点在苏州某科技公司股权代持执行案中已得到体现,法院最终以 “债权人未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 为由支持了隐名股东的异议请求。
否定说的六大实践困境:司法实践中,单纯以 “外观登记”“请求权性质” 否定隐名股东权利存在明显缺陷:其一,股权登记不具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其二,将隐名股东 “可归责” 作为权利剥夺理由缺乏正当性;其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10 条并未限定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其四,偏离 “是否为责任财产” 的核心审理目标;其五,可能引发多轮衍生诉讼;其六,与 “责任自负” 的民事基本原则相悖。
三、裁判思路:苏州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五大审查要点
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与新规精神,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遵循 “实质审查、权责一致” 原则,重点审查以下五方面:
法律关系定性:区分委托代持(完全隐名 / 不完全隐名)、借名投资、合伙投资三类关系,核心看 “谁实际出资、谁行使股东权利”。苏州法院通常以 “出资凭证 + 股东权利行使记录(如分红领取、股东会参与)” 作为核心证据链。
投资真实性核查:严防虚假诉讼是审理重点。苏州法院会严格审查代持协议签订时间(是否早于股权查封)、出资转账的真实性(排除往来款混淆)、公司其他股东的知情情况,必要时会依职权调查公司财务账册与股东会记录。
股权份额明确化:若名义股东自身也有出资,需区分代持份额与自有份额,仅能对隐名股东实际享有的份额排除执行。实践中,隐名股东需提交代持协议、验资报告、其他股东认可文件等予以佐证。
例外情形排除:两种情况不得排除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系股权交易的善意相对人(需满足 “不知情 + 无过错”);二是股权代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为规避股东资格限制的代持)。
新规衔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36 条已成为苏州法院审理的重要参考,其明确的 “查封前真实代持 + 显名条件具备” 标准,为裁判提供了更清晰的依据。
四、新规评析:《征求意见稿》第 36 条的突破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36 条的出台,有望终结长期以来的司法争议,其核心价值体现在三方面:
正向标准明确化:以 “查封前真实代持 + 显名条件” 作为排除执行的双重门槛,既防范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又保障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隐名股东已缴足全部出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的,排除执行的可能性显著提升。
反向责任锁定:若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名义股东不得以 “登记股东” 身份抗辩 —— 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 “名义股东免责” 的误区,与苏州法院 “实质责任” 的审理思路高度契合。
行为指引功能:督促隐名股东及时办理显名登记,避免因 “怠于行权” 丧失排除执行的权利;同时提醒债权人在保全股权时,需核查是否存在代持关系,降低执行风险。
五、王敏霞律师深度点评:苏州企业与股东的风险防范建议
作为深耕苏州商事法律领域的苏州律师,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与新规动态,笔者在此提醒相关主体注意:
隐名股东的事前防范:股权代持协议需明确约定 “显名条件”“股权被查封后的救济机制”,同时保留完整的出资凭证、股东权利行使记录,必要时可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出具《知情确认书》。建议在条件具备时及时办理显名登记,避免因 “隐名” 陷入执行困境 —— 这也是新公司法强调 “股权登记对抗效力” 的立法本意。
债权人的风险核查:在申请执行名义股东股权前,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等渠道核查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嫌疑,必要时可要求名义股东出具《股权无代持承诺函》,避免因 “执行错误” 导致权益受损。
司法实践的未来趋势:从苏州法院近年裁判来看,“实质审查” 已成为主流,单纯依赖工商登记的裁判思路正在改变。《征求意见稿》第 36 条正式实施后,“责任财产认定” 将成为核心审理标准,这既符合 “产权保护” 的司法导向,也为商事主体提供了更清晰的行为预期。
争议解决的本地路径:苏州地区当事人遇到此类纠纷时,应重点关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的具体规定,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第 34 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条款构建证据链。建议在诉讼前咨询专业律师,通过 “出资真实性固化 + 股东权利行使举证 + 新规适用论证” 提高胜诉概率。
总之,股权代持的核心风险在于 “名实不符” 引发的权利冲突,而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 “真实权利与外观信赖” 的利益平衡。新规的出台为争议解决提供了明确路径,而事前防范与事中证据固化,才是规避此类风险的根本所在。苏州企业与股东应强化合规意识,在专业律师指导下规范股权代持行为,避免因制度漏洞导致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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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师-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王敏霞律师 2013年律师执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兼具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工作经历及专业背景,现为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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